导 师: 徐忠明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中山大学
摘 要: 我国法律制度的安排上设立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两种商事仲裁模式,并对这两种仲裁模式规定了不同的司法监督标准。这种“双轨制”的监督模式是否是我国法制发展的最佳选择?本文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历史发展和定义出发,从仲裁权的法律属性和行使方式的角度,对比分析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共性和区别,并得出区分他们的标准应是仲裁案件的法律属性,而不应是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的结论。本文接着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司法监督作了对比研究;对“双轨制”的监督模式的利弊进行了剖析。最后,参照国际上对仲裁司法监督的通行做法,提出了如下观点: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一般情况下不予干预可作为我国法制发展的长远目标。但在目前的社会现实条件下,原来设立“双轨制”监督模式的前提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应统一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标准,撤销对涉外仲裁审查的“逐级报告”制度,在附加严格条件的同时,对于当事人要求对仲裁裁决实体审查的请求权应该给予法律上的确认。
关 键 词: 商事仲裁 国内仲裁 涉外仲裁 仲裁裁决 司法监督
领 域: [政治法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