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郭宗杰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暨南大学
摘 要: 现行《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下文中,笔者首先探讨了股东权利、股东资格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继而探讨了传统继承法理论关于可继承的财产范围,即继承的客体,通过对学术界关于股东资格权属性质的界定,进而认定股东资格作为身份权,不在继承法规定的财产继承的范畴之列。世界通认的继承客体,是不包括身份权的。紧接着,笔者又论述了实践中出现的继承人只继承出资而不愿意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因继承破坏公司人合性造成公司僵局以及对继承人成为股东持异议的原股东退出公司经营等问题的发生,均是现行《公司法》第75条没有突破又亟待解决的问题。那么,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究竟能否被继承呢?尽管现行《公司法》第75条认为股东资格是可以被继承的,但这一规定用语是否准确?世界范围内是如何规范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呢?笔者接着对比了世界两大法系关于股东资格和股权继承的不同立法例,以期获得启发。接着,在论文第三部分,笔者主要探讨了对我国股东资格继承立法的评析,指出我国《公司法》第75条立法与我国《继承法》关于继承客体的冲突,进而以传统继承法理论剖析《公司法》第75条之不足。最后,笔者经归纳分析,提出合理构建继承取得有限公司股权及股东资格的制度,从法律修订、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制度等方面,完善已死亡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对股东权利的继承和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制度。
领 域: [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政治法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