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周昀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中国政法大学
摘 要: 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同时,其缺陷也暴露无遗,即:无法对股东形成一种有效的监督和约束,因而无法解决公司股东在经济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引起的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美国、德国等市场经济国家为克服此缺陷而创设了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①。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首创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后逐渐为其他国家所接受,现已成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共同认可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充分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和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公司人格的绝对否定,而是对公司人格制度的一种必要而有益的补充,它与公司人格制度构成相互倚靠的两极,从正反两方面维护法人的独立性,维持股东和债权人两大利益平衡体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产生后,在两大法系国家的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而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遗憾的是,两大法系国家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场合上难以统一,适用范围上宽窄各异。尽管如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仍昭示出其应有的经济、法律等价值。 因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值得我国大力借鉴,我国有必要确立该制度。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此规定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尚不能完全解决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问题。对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证其应有功能得以发挥。 本文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和价值分析的方法,试图对公司
领 域: [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政治法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