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李莉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暨南大学
摘 要: 物权法虽然已出台,但对其中第21条第2款:“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国内学者对此仍存在严重的分歧,有人认为是行政赔偿,有人主张民事赔偿。而在主张民事赔偿一类的学者中,又对此条款究竟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之间有激烈讨论。而且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并不清晰,究竟哪种情况下才算错误,错误达到哪种情况下才需要赔偿?赔偿的资金何来?《物权法》对此问题也并未明确,有鉴于此,本文以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为研究对象,拟从分析登记行为性质入手,讨论赔偿责任的性质、赔偿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的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的相关问题。据此本论文将分成三部分对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主要是房产登记)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一章首先主要探讨了不动产的法理性质,引述了国内外学者对不动产登记概念和性质、不动产登记赔偿的性质不同看法,从不动产登记行为以及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我国历史上不动产登记由公法上的监督管理到私法意义上的公示主义的变化,笔者主张不动产登记是私法属性,为主张不动产登记赔偿性质应适用民事赔偿而非国家赔偿奠定了基础。接着,分析比较了民事侵权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的优劣势,支持不动产登记应选用民事赔偿性质,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并针对不动产赔偿分别介绍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不同国家对于不动产赔偿责任的研究。 第二章主要提出了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立法的5个不足之处,并对以上不足提出了建议。建议在这里面又分为二大部分。第一大部分是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首先论述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类型,结合《房屋登记办法》提出了细化解释,扩张了登�
领 域: [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政治法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