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胡学相
学科专业: C06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华南理工大学
摘 要: 危险犯是由法益保护早期化所衍生出来的产物,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犯罪。纵观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界和我国大陆刑法理论界对危险犯概念的研究,大都从三个不同的角度来阐述危险犯的概念,分别从犯罪成立的角度、犯罪既遂的角度、处罚根据的角度。从上述三个角度来阐述危险犯均有其不太成熟的一面。相比较而言,成立说和既遂说对危险犯的概念具有一定的支撑。因此,给危险犯下定义,就应当立足于我国刑事立法政策,以犯罪既遂说为出发点,从犯罪既遂和犯罪成立理论相结合的观点对危险犯的概念予以界定:“危险犯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某一危害行为,足以使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法定危险状态之中,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可构成既遂的犯罪。” 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还能否构成犯罪中止的问题,有三种学说,分别是肯定说(即认为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还能构成犯罪中止)、否定说(即认为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是犯罪既遂的标志,否认还能构成犯罪中止)、实害犯中止说(即成立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中止)。本文认为,对这种情况该行为应成立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中止。因为危险状态出现后,危险犯的既遂就已形成,危险犯的犯罪过程已经终结,因而不可能再成立危险犯的中止。但这并不意味着整个犯罪过程已终结,相反,实害犯的犯罪过程尚未结束,行为人自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应视为成立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犯罪中止。 对于危险犯在预备阶段的中止行为,本文认为应当将该行为作非罪化处理,即不应当入罪。即使入罪,也应当免除处罚。对实行阶段的中止行为,造成危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没有造成危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领 域: [政治法律—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