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胡陆生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暨南大学
摘 要: 随着政府公共管理职能的不断下放,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实施公共管理工作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与此同时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该职权危害社会的行为也越来越突出。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及认识的不统一,对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主体的刑法适用存在较大分歧,从而导致打击不力。村党支部、村小组、村民委员会及其下设治保会、经联社等机构是农村的基层的组织,这些最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在依法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均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我国在立法上仅简单列举了几类单位犯罪主体,而没有将农村基层组织纳入其中,但实际上农村基层组织在本质上与立法明确的单位犯罪主体并无区别,同样应构成单位犯罪主体,且其人员也可作为单位犯罪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渎职罪的主体目前正在经历从身份论向职责论的转变,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行使公权力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在本质上符合渎职罪主体要件,应构成渎职罪主体。在立法上应围绕“公务”这一本质特征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等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纳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畴、围绕单位犯罪本质特征将农村基层组织等组织纳入单位犯罪主体范畴、围绕“公权力”这一本质特征将行使公权力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等纳入渎职罪主体范围,从而有效打击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
领 域: [政治法律—刑法学] [政治法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