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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地区: 中山大学
出 处: 《金融法苑》 2016年第2期209-220,共12页
摘 要: 美国证券仲裁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一项充满特色的历史制度。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证券仲裁中的可适用性,美国从开始的不予认可,到后来的司法争议,直至最终的主流认同。其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步入合宪性改革阶段,但仲裁价值与合宪性要求的激烈冲突,导致改革的进展较为缓慢。实证研究表明,无论是在美国金融业监管局成立前还是成立后,美国仲裁机构对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的适用保持一贯的谨慎:一般只有明显主观恶意的严重证券侵权行为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鉴于该制度在美国证券仲裁中的重要价值,相关研究对我国证券侵权责任的发展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领 域: [政治法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