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乔素玲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暨南大学
摘 要: 人大问责是代议制民主的必然要求,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内容,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明确的法律依据。人大问责作为异体问责的方式之一,是问责制的最重要形式,可以较好地弥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内部问责的不足,有助于构建全面、完整、有效的问责体系,推动责任政府、法治政府的建立,促进司法公开、公平、公正。但是,我国人大问责的实践为数较少,发展现状不容乐观。在面对大量需要问责的事实时,人大问责基本上处于缺失状态,这与人大问责本应具备的作用相差甚远。特别是近几年,党政机关在处理各种事故和事件的过程中,加大了问责的力度,完善了问责的机制,追究了一批又一批行政官员的责任,取得了较好的成效。而与此同时,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发出应有的声音,在事故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几乎无所作为。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错综复杂,一方面是现行政治体制和工作机制方面的原因,如党委和政府的职责划分不清,政务、审务、检务公开程度有限,代表履职能力和履职积极性不高,常委会自身建设有待加强;另一方面,人大问责制度存在缺陷也是重要原因,如代表在闭会期间无法提出问责动议,人大不能直接质询官员,人大问责事由不明确,质询权、特定问题调查权、撤职权和罢免权的运行程序不完善,等等。要强化人大问责,目前较为可行且应首先着手的是完善人大问责的制度。我们应该借鉴西方议会监督和问责的优秀成果,结合我国国情,逐步创新和完善人大问责的各项制度。在问责主体上,要赋予代表提出问责动议的权力,充分发挥代表在闭会期间的作用。在问责对象上,要把“选任制公务员”明确作为问责的对象,增强问责的针对性和对抗性。在问责事由上,可以采取列举的方式进行规范,为人大问责的实施提供指引。在问责程序上,要对问�
领 域: [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政治法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