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朱义坤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暨南大学
摘 要: 章程“另有规定”引发的效力之争,很大程度上是因对有限公司自治的空间认识不清、界定不明所导致。依据章程“另有规定”的内容,分别从公司治理、股权转让、股权继承三方面探讨有限公司自治的空间。公司治理方面,公司自治可对股东会的通知程序和经理职权享有高度的自治空间,而股东表决权方面涉及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公司自治应受到一股一权原则的制约。现行公司法赋予公司治理领域的自治空间未能适应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应赋予有限公司治理领域更多的自主性,比如可对“三会”治理模式自主约定。至于股权转让,公司在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的程序上享有高度的自治空间;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权对外转让时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可被公司自治排除适用;强制股权转让争议的核心在于公司自治和股权转让自由价值的博弈,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优先于股权转让自由价值,在符合价格合理补偿和程序合法的条件制约下,可约定强制股权转让。至于股权继承,指出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继承存在与我国继承法、物权法相脱节的立法缺陷,应确立股权继承的法律规范;公司自治可完全排除股权继承、限定特定人继承或限制股权分割。
领 域: [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政治法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