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陈年冰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华南理工大学
摘 要: 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首次在我国确立了商标先用权规则。本文全面论述了该规则的适用价值、适用范围及适用原则,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与问题,对该规则的适用要件进行了逐一论述。商标先用权规则的适用价值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限制注册商标所有权,二是保护了未注册在先使用商标,三是规制注册商标与在先使用的共存。商标先用权规则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中规定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还包括第13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驰名商标以及第32条后半句所规定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第32条与第59条第3款中“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用语虽然相同,但含义却不尽一致,前者是对注册商标的注册阻却条款,对在先使用商标的影响力要求更高,后者是侵权抗辩条款,对在先使用商标的影响力要求较低。商标先用权规则适用过程中,需要贯彻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包括《商标法》明确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符合商标先用权规则立法本意的商誉维持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商标先用权规则适用要件的具体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其中,“在先使用”应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先,对于善意在先使用人而言,不必满足在商标注册人“使用”之先。“在先使用”应为主动、持续使用、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实质性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具体认定可以从使用持续的时间、使用的范围、销量规模以及市场渗透情况多种因素进行判断,破解司法实践中“影响力”举证困境可建立若干证据推定规则。“原有范围”的本质为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原有商誉区,具体可通过“原有商品或服务种类”以及“原有使用方式”把握。更多还原
领 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