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刘焱白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广东财经大学
摘 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是我国通过立法首次明确在劳动合同缔约阶段,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与劳动合同有直接联系的基本信息有关的问题,负有劳动者缔约告知义务。该义务制度的确立对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平衡劳动力市场现有的信息不对称、稳定劳动关系以及社会关系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目前劳动者缔约告知义务制度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本文分为四个部分讨论劳动者缔约告知义务。第一部分主要概述劳动者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对劳动者缔约告知义务的性质、理论基础以及相关概念进行讨论,分别讲述作为劳动者缔约告知义务理论基础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信息不对称理论,论述劳动者缔约告知义务与用人单位知情权、劳动者隐私权的区别与联系,尝试对劳动者缔约告知义务的性质和特点进行定位。第二部分主要分析目前劳动者缔约告知义务制度规定的缺陷,分别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进行分析总结,如哪些基本信息属于告知范围、劳动者不履行告知义务时缔约欺诈认定问题等。第三部分分析国外劳动者缔约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分析其合理性及可借鉴之处。论述法国韩国关于把告知义务范围限定为“劳动者与工作直接相关”信息的合理性,以及德国在主动告知义务方面立法的可借鉴之处。第四部分则是针对第二部分指出的缺陷,分析比较各种学界观点,对比结合国外可借鉴的规定,探寻完善之策,建议将需告知的基本信息类型进行列举确定;将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概念进一步确定为“与劳动者任职岗位所需的资质和能力直接相关”的信息;对劳动者不履行缔约告知义务时构成欺诈问题如何认定;建议建立可撤销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者因未履行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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