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检索词: (英文)题名=T 作者=A 关键词=K 摘要=R 机构=O 主题=S 刊名=M 分类号=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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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董立强);
机构地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出 处: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 2017年第1期98-100,共3页
摘 要: 【要点】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的,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但质权并未有效设立,债权人不享有质权。出质人有过错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在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情】原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建设公司)。被告:德州豪门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材料公司)。被告:
关 键 词: 股权质押 质押担保 责任承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公司 补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 环保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