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李婷);
机构地区: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湖南株洲412000
出 处: 《小品文选刊(下)》 2016年第8期217-218,共2页
摘 要: 现代公司法均以董事会为核心建构公司的体制,赋予了公司董事会相当广泛的权力,一般认为,除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和监事会享有的权力外,其他各项权力均由公司董事会享有。但是同时也规定行使这些权力必须以董事会议的形式,而不是以董事个人的名义进行。换言之,董事会作为一个整体享有很大权限,但董事个人则没有任何权力(当然董事长除外)。另外,董事的义务和责任比较明确,而董事的权利则较为模糊,这种设置,规定董事会集体行使公司权力,虽然考虑到了民主制的原则,却很容易忽略单个董事的个性、不利于其主动性的发挥,进而降低作为公司法定执行机关的董事会对公司的全面管理、控制能力。按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处于一种相当尴尬的地位,在其上有公司董事长。在其下,一般设有经理,执行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因此,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外,有必要从公司法理论上对董事的法律地位重新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