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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详细Journal detailed

虚假表示与恶意串通问题研究

作  者: (韩世远);

机构地区: 清华大学法学院

出  处: 《法律适用》 2017年第17期41-46,共6页

摘  要: 《民法总则》同时规定了虚假表示与恶意串通,一新一旧,前者并没有取代后者。二者均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但法理基础并不一样。在虚假表示场合,法律之所以使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受其拘束的意旨。而在恶意串通场合,则须区分情形分别说明。在行为人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场合,其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是因为对于被代理人而言该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其真实意思,存在瑕疵。在行为人为当事人场合,尽管就其及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言均无瑕疵,法律使之无效,则是由于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至于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串通的情形,原则上不在恶意串通规则的规范范围之内,《拍卖法》等特别法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如果构成第三人欺诈,可依《民法总则》第149条发生撤销权。民事法律行为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属于绝对无效,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依《物权法》第106条等其他法律规定处理。

关 键 词: 虚假表示 恶意串通 隐藏行为 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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