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钟明霞
学科专业: C0109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深圳大学
摘 要: 我国《产品质量法》将产品定义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该规定似乎过于简单。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所指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几乎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的东西,包括所有有形物,不论可移动的还是不可移动的,工业的还是农业的,加工过的还是非加工过的,凡涉及任何可销售、可移动或可使用的制成品,只要由于使用它或通过它引起了伤害,都可视为发生责任的“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将产品缺陷标准确定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与“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构成确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且没有明确规定缺陷产品的种类。美国《侵权法重述》(第2版)402条A项的界定:“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缺陷产品划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指示缺陷。美国产品责任制度归责原则经历了绝对的合同责任、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以及严格责任,现在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产品责量法》都没有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但总体来说我国采取的是契约担保责任、过失责任(包括过错推定责任)相互衔接和相互补充的混合归责模式。我国对损害赔偿采用的是补偿性原则,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严格限制,但是美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占赔偿总额的大部分,可独立请求惩罚性赔偿。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产品生产和销售日益国际化,涉外产品责任案件大量发生,我国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笔者认为应将初级产品、血液制品和通用软件列入产品之列,将缺陷产品的标准确定为“不合理危险”,明确规定我国严格责任原则,对免责抗辩事由统一、科学立法。重点谈到我国应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故意侵犯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不法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但不宜规定赔偿限额。
关 键 词: 产品责任法 损害赔偿制度 立法完善 中国 美国
分 类 号: [D923.8 D97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