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于海涌
学科专业: C06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中山大学
摘 要: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人格是经济发展导致的法律调控技术完善的结果,其目的不仅在于赋予适于作为交易主体资格的业主委员会以当事人资格,而且是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维护业主利益的必然要求。非法人团体的权利能力不以是否具独立财产和承担有限责任为要件,而以团体意志和组织机构为基础。业主团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业主团体的法律人格具有形式意义,其必须与业主人格相结合才能发生实际的法律后果。本文通过对法、德、日、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的业主团体立法例进行考察,认为我国《物业管理条例》应当确认业主团体的法律人格。本文同时通过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的分析,明确了其所应该具有的权利义务。<br> 本文运用了比较分析的方法,通过对法、德、日、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的业主团体立法例进行考察,认为我国《物业管理条例》应当确认业主团体的法律人格。同时,本文也运用了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探讨了司法实践确实需要赋予业主团体、业主委员会相应的法律地位。本文同时通过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的分析,明确了其所应该具有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