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毛玮
学科专业: C0103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中山大学
摘 要: 行政主体制度是行政组织法的基础内容,行政主体的资格界定直接影响公共行政的架构。行政权力从国家逐渐向社会转移,公共产品的提供方式和主体逐渐多元化,促进社会公行政迅速发展,第三组织不断出现,各种履行公共职能的非政府组织形态多样复杂。如何界定这些组织的身份,是当代行政法所要解决的难题。本文立足于我国的行政主体制度和行政诉讼司法实践,通过借鉴西方界定政府行政行为的标准,提出界定行政主体的标准,并构建我国的行政主体制度。<br> 第一章,行政主体资格的西方定位。通过对英国、美国、法国和德国行政主体制度的介绍,总结它们具有的共同特征,着重分析行政主体的主要类型。本文提出西方的行政主体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人主体理论,并且经历了人格理论、法人理论和公法人理论三个阶段。行政主体理论的变迁反映了社会公行政的发展,特别是公共事务私营化,产生了大量履行公共职能的非政府组织,如何界定这些组织的行为,美国和英国在政府权力标准和权力来源标准的基础上,提出了公共职能的标准。然后本文从天人关系、经济人假设和公法主义观等角度进行批判,认为法入主体理论无法构建真正的行政主体制度,从而需要重构行政主体的概念和标准。<br> 第二章,行政主体资格界定理论的革新。本章目的在于重构行政主体资格的界定标准。首先论述公共事务特征。本文认为公共事务具有无主性。无主性,是指公共事务在时空范围内属于所有人,但是并不像私人产品那样存在着一对一明确的归属主体,因此并不为某个具体主体所拥有。因此必须由公共组织来管理公共事务。由于公共事务的无主性,公共行政具有律他性,行为主体管理公共事务产生的作用同样影响于不在具体时空点的公民。以上两点都与私人产品不同,私人产品的主要目的在于划分个人权利和自由,公共产品则是行政主体替代公民管理行政事务,因此必须具有正当理由,同时按照公共事务的内在规律即功能作为行为标准,因此行政主体必须以公共职能独立性作为划分标准。<br> 第三章,行政主体资格的制度建构。首先分析我国行政主体制度的现状,认为我国学者在行政主体理论上仍然存在着误区。构建我国行政主体制度,必须确立“公共职能独立性”标准。构建行政主体制度的原则是:自主自律原则,职能需要原则,层级节制原则,分工合作原则。我国部分学者认为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并且我国行政机关主体制度是比较完善的,对这部分的构建主要是对行政机关主体理论上的重新认识。由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无法满足当前的需要,笔者提出需要构建我国的特殊行政主体制度。本文将特殊行政主体制度分为社区组织、行业组织、公共事业组织、履行公共职能的私法组织。行政机关和特殊行政主体构成我国的行政主体制度。
分 类 号: [D9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