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潘嘉玮;张永忠
学科专业: C0105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华南师范大学
摘 要: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正呈迅速发展的态势,然而目前我国理论与实务界有不少学者对其定义和法律性质不甚明确,在实际运作中也只有信托法相关法律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部门规章可以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引导与规范,对大量未采用信托形式、非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相关法律规定尚有待完善,也尚无一部系统地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或法规。<br> 本文第一部分描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现状与分类。首先从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出发,揭示该类基金的特征,并将其与易混相关概念做了辨析,明确了讨论的对象。其次是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现状进行描述。总体上看,我国私募基金呈现规模大、发展迅速的态势,但由于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目前往往以各种变通形式存在。具体来说,按照投资对象所处的阶段,该类基金可以分为创业投资基金、直接投资基金、收购基金、过桥基金、夹层投资基金;按组织形式分类可以分为公司式、契约式与合伙式;按资金来源分类,目前国内常见的私募基金可以分为三大类,即外资背景型、民营型和国家扶持型。<br> 第二部分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包含的法律关系与运作过程中的风险。其中公司式的该类基金中包含投资关系、信托关系和委托关系;契约式基金和有限合伙式基金中包含信托关系和委托关系;接下来,文章分析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运作的典型流程。在前文基础上,提出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包含的风险包括不合格主体进入的风险、缺乏合理治理结构的风险和基金管理人违背忠实义务的风险。其中基金管理入违背忠实义务的风险中有基金资产与基金管理人、关联人士交易的风险、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对待所管理的数只基金的风险、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利益混同的风险。这些风险的存在不能单纯依靠投资参与方解决,应有监管的介入。<br> 第三部分阐述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信托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与国家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系列规定都可以在某些程度上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但监管思路仍不开阔,对投资人资格限制不完善,合伙企业法仍不适应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退出渠道不畅通,股权托管制度也不健全。<br> 第四部分对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规制提出了完善对策。第一,根据其特点,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规制,应本着循序渐进发展、有区别监管、内外部监管相结合、有目的引导四个原则进行完善;第二,在制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时,应规定投资人资格与投资基本要求,以隔离不合格投资者;在制定投资人资格方面,结合美国经验,应将投资人限制在机构投资者、发行人之关系人、在资本、收入方面满足一定条件的自然人并加以限制,转售的范围也不能超出这几类人。要限制公众性的宣传,以保障投资人合格;通过完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应当在《办法》中明确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在备案、托管、退出阶段,办法都应当有具体的规定。第三,要通过适当修改相关规定鼓励以商业银行、养老基金、保险资金为代表的长期机构投资者以及金融机构投资者广泛参与私募股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拓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融资渠道;要建立多层次的场内市场、建立合格投资人的场外交易市场、开辟创业板市场等多种方式,拓宽该类基金的退出渠道。第四,应加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行业自律,包括人员和机构管理、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基金管理机构的行为准则、调查机制和奖罚机制。最后,要健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用体系,具体包括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评级体系和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监管体系。
关 键 词: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法律规制 投资人资格 忠实义务
分 类 号: [D92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