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梁丹妮
学科专业: C06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中山大学
摘 要: 法院“执行难”、“执行乱”、“执行腐败”一直以来都是法院工作的顽症。现行民事执行体制存在太多的弊端,对于民事执行权的改革,探索新的民事执行体制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学术界对民事执行权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权能划分和如何进行正确配置等方面,本文旨在围绕上述几个方面对民事执行权进行初步探讨,并对民事执行权的重新配置提出一点设想。全文除引言外,共分为三个部分。<br> 第一部分关于民事执行权的概述。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决定了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本部分首先介绍关于民事执行权定义的几种学说,并指出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说对民事执行权的定义更符合民事执行的本质。在民事执行权的定性上,究竟将其定位为司法权、行政权、复合权力还是独立权力?笔者结合目前学术界的几种观点,进行了分析和论证,认为民事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属性,而且应当是以行政权为主体的复合性国家权力。结合对民事执行权的定性,再对民事执行权内部权能进行了具体的划分,笔者采纳了二权说,即将民事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br> 第二部分对我国民事执行权的配置和运行现状分析。本部分首先回顾了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民事执行权的行使机关及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分析了现行民事执行权的运作模式。重点论述了现行民事执行权配置存在的缺陷,民事执行机构配置欠合理,权力过度集中,缺乏监督机制,由此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导致“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后果,指出现行我国民事执行权的配置已无法适应客观需要。<br> 第三部分是对民事执行权重新配置的构想,执行实施权应由行政机关来行使。本部分通过对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的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分析,指出尽管表面上各国执行机构不同,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均将民事执行权定性为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而且更多体现出行政权的特点。民事执行权的配置基本上是二元制结构,即由不同的机关共同行使,这些理念对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改革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分离,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行使,执行裁判权由法院行使,并着重分析论证执行实施权应由行政机关行使。在民事执行权重新配置后,对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的权力范围再作细致划分,并对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使民事执行权时如何衔接与制衡提出合理性的建议,使之形成分工配合、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监督的局面。
分 类 号: [D9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