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杨建广
学科专业: C06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中山大学
摘 要: 我国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国内外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能否成立一直存在着争论。本文通过比较中外法人犯罪产生的历史背景、相关法律规定,从传统刑法理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犯罪主体应当具备的资格;刑罚制度对犯罪主体本身应有的作用以及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单位”概念的不规范等四个角度说明我国刑法理论中目前不应确立单位犯罪概念。<br> 法人(单位)系无思想活动的组织体,在民事活动中可以将核心机构作为其意思的代表,但是笔者认为在刑事行为中,根据无犯意则无刑罚的传统刑法理论的犯罪构成要求,犯意应当是有思想活动的“个体”的犯意而不能由任何机关代表或转嫁到任何机关。其次,在目前我国肯定单位犯罪的理论中,对单位犯罪的主观仍是机械地套用传统故意犯罪的概念而并无实际新意。笔者认为将单位的核心机关违规执行单位章程界定为犯罪故意或过失是有失偏颇的。第三,目前我国单位犯罪的概念缺乏违反法律常识。“单位”本身的称呼无法在法理上找到依据。同时将机关作为犯罪主体,实质上是对机关的行政违规行为的混淆。最后,笔者从在刑事惩罚角度分析认为,对法人(单位)犯罪的罚金惩罚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积极的意义,最后归根还是要落实到对直接责任人的肉体的惩罚才能达到刑罚的目的。<br>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单位犯罪在我国目前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中没有存在的必要。
分 类 号: [D92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