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黄瑶
学科专业: C06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中山大学
摘 要: 洗钱犯罪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日益成为全球关注热点。世界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纷纷对洗钱罪作出相应规定。我国1997刑法对洗钱罪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与司法实践相比仍不适应。本文以刑法理论为指导,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依据,并参考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对洗钱罪存在的若干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br> 本文共分为三章。<br> 第一章是笔者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界定之思考。笔者在反驳两种“有限扩容说”的基础上,主张取消对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限制,将其扩张到最为广泛程度,其理论依据是洗钱罪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有其本质特征和客观属性;其司法实践理由是洗钱活动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它几乎见于所有类型的犯罪当中;可解决洗钱罪目前在主观要件设计上的缺陷;是遵循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义务和国际反洗钱刑事司法合作的要求;有助于加强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防范洗钱犯罪的意识,与其它反洗钱法律规范相协调。<br> 第二章是笔者对于洗钱罪客观方面其它方面的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现行立法在洗钱罪行为方式上存在缺陷,一方面应将洗钱犯罪的七种基本犯罪行为形式引入我国的洗钱罪中。另一方面洗钱行为应当涵盖《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公约》规定的洗钱行为。针对具体性洗钱行为,一方面要吸收“转让”方式,另一方面要更新“转换”方式的实质内涵。在立法模式选择上,主张采用三个阶段合并统一规定为洗钱罪客观要件的立法方式及抽象式的立法方式;对“其它方式的洗钱行为”只能理解为通过金融机构清洗;针对涵盖性洗钱行为,相应地扩充“隐瞒”或“掩饰”行为的对象,不再局限于违法所得的真实性质和来源两种情形。主张在作为方式的基础上,针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限度地增设不作为行为构成洗钱罪。在对“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理解上,认为违法所得不应就是犯罪所得,更不应是进入司法程序的最后结果,违法所得亦不限于资金。<br> 第三章对于洗钱罪主观方面“明知”的认定进行了探讨。在“明知的内容上,认为只能理解为对具体犯罪的明知,而不是概括的“明知”。在“明知的程度上采用双重理解说。作为洗钱罪主观上具有的明知,不能理解为仅指确切地知道,而应理解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确切地知道他人的财产就是上述四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行为人虽然不确切地知道但是知道他人的财产财产可能是上述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对”“明知“的判断上,采用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并论证了推定的方法在证明“明知”上的理论依据和操作原则。
分 类 号: [D92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