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张民安
学科专业: C06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中山大学
摘 要: 股权转让是现代各国公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股权具有财产性与可转让性。现代各国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兼资合”的法律特点的认识与利益的衡平,在规定股权转让自由的同时无不加以必要的限制。我国涉外股权转让以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涉外股权转让最具代表性和典型性。基于投资、产业政策与国家利益的考虑,目前,我国涉外股权的转让仍实行较为严格的限制与监管政策。涉外股权转让的涉外性与限制政策,使得有关的纠纷无论是在管辖权的确认、准据法的选择还是转让效力的认定等方面,均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的不同,产生了一系列的争议,导致裁判缺乏统一性。为此,笔者采取理论分析和现实分析、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入手,以解决司法裁判问题为目的,通过分析相关法律问题从而为司法裁判提出建设性的意见。<br> 本文内容共分五部分:<br> 导论主要论述股权、股权转让的概念、性质;股权转让的有关学说与各国相关制度;我国涉外股权转让的特点以及有关纠纷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与分歧;并说明本文论述重点的原因。<br> 第一章涉外股权转让的管辖权。笔者通过对股权转让民事关系涉外性的辨析;管辖权确认中重要联结点的涉外股权“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的认定;分析并提出我国涉外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一般的涉外合同,应当依照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权而不适用我国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的理据。<br> 第二章涉外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论述涉外股权转让合同有别于合资、合作合同,其准据法的确认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非“强制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法律选择为我国内地法律的,其准据法适用中涉及的转让“同意”、“优先权行使”诸问题的具体法律适用提出作者的观点与意见。<br> 第三章涉外股权转让的效力,是本文的重点。通过对涉外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涉外股权转移效力两方面的若干争议问题的论述。提出并论证了未经审批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为未生效而非无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问题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瑕疵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并非一定无效,但不免除过错责任的承担;名义股权转让的效力应区别对待;涉外股权转让效力具有层次性;不同性质效力的认定时点均不同的一系列观点与理据。<br> 结语总结本文关于涉外股权转让各问题的观点并提出作者总的观点,认为涉外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法律适用的正确确认是我国法院的裁判受尊重与被承认执行的前提。有关转让效力的认定应以维护公司安全与交易秩序为衡平原则,裁判中应准确理解与适用法律制度中的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处理好立法规制与意思自治的关系。
分 类 号: [D92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