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于海涌
学科专业: C06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中山大学
摘 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规定了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责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实质学理在法定义务说、附随义务说、注意义务说三种理论基础上形成不同立法模式。据此,该义务应有一定范围。首先,在时间上应限定在营业或活动过程中,在空间上应限定在经营场所内部空间、经营的延伸空间、延伸的服务项目、服务设施所在空间。其次,义务内容应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理论,除了排险外还包括救助。具体而言,要在物的设施和人的管理两个方面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再次,在保护主体与被保护主体上,保护主体应根据对物之实际控制来判定责任,而被保护主体则应包括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和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最后,若不存在第三人侵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划分责任承担;若有第三人侵权,则需通过分别考察直接侵权人、被害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状态进行判定。在该问题上须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当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赔偿能力不充分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才承担补充责任。第二,补充责任仅以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第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部分和直接侵权人承担的部分不应超过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关 键 词: 侵权责任法 安全保障义务 场所管理人 法律解释
分 类 号: [D9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