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邓伟平
学科专业: C06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中山大学
摘 要: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是通过人们特别是法官的解释而实现其使命的。法律唯有通过解释,才能成为法官在裁判现实生活中具体案件的令人信服的依据。审判解释是指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法律的意思的理解和说明,具有主体的特定性、与具体案件的关联性、解释结果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的有限性等特点。审判解释的确定性,是在商谈意义上的客观性的基础之上的唯一性,打破了个人的主观恣意,而由合理的、具有逻辑论证力量和有说服力的论据支持。审判解释并不必然具有确定性。作为世俗中的个人,法官有自己的信念、情感、欲望,由于知识背景、经验和能力水平的不同,体制的欠缺、不同利益动机的共同作用,使他们对裁判规则的感知与运用不同,也就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审判结果上的持续的确定性,是司法工作所能成就的最真实的确定性,因此,审判解释的确定性理应成为法官的智识性追求。<br> 解释方法被当作一套程序性指令来填补因规则不确定而出现的约束力真空,从而成为实现审判解释的确定性的形式手段。解释方法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文义解释,具体主要包括文理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和比较法解释;另一类是利益衡量,作为利益衡量基本标准的社会需求,包括公众舆论、社会价值观念、社会效果等几个主要方面的内容。<br> 实际上,形成大致相同的解释思维才是实现审判解释的确定性的实质途径,因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取决于法官的个人选择;如何取舍利益衡量结果,决定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影响解释思维的因素主要有对法律价值的信念、对社会因素的考量、对职业技艺的把握和对传统思维的扬弃等。欲锤炼共同的解释思维,就单个法官的角度而言,应通过逻辑推理实现严格法治;从全体法官的角度而言,可以尝试通过判例制度建构类型化思维。
分 类 号: [D926]
领 域: [政治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