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杨鸿
学科专业: C0104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中山大学
摘 要: 人身危险性最初是作为犯罪学研究中犯罪人的人身特征而被揭示,其本质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既包括初犯可能,也包括再犯可能。但由于刑法学研究的对象、目的以及预防机制的不同,人身危险性在刑法学中有其具体定义:人身危险性,指的是犯罪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的一个概念,由于其本身具有前瞻性、难以预测性的特点,所以它在犯罪理论中只能是位于社会危害性之后的第二位概念。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开始是作为刑罚个别化的依据被提出来的,然而,将人身危险性脱离犯罪理论,则使得人身危险性在影响量刑时却在犯罪理论中找不到依据,导致犯罪理论和刑罚理论之间的断层。为了全面贯彻罪刑相适应,确有必要将人身危险性纳入犯罪理论,考察人身危险性在定罪过程中的作用。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处于对刑法的经济效益和犯罪控制的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只能是在定罪中影响出罪的因素。由于人身危险性是一个动态的综合评价因素,又不宜将其规定在犯罪构成这一静态概念中。基于此,将人身危险性纳入犯罪概念,立法规定在《刑法》第13条但书中,既可保证一般公正,又可实现个别公正,同时也维护了罪刑法定原则。
分 类 号: [D92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