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卢有学
学科专业: C06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西南政法大学
摘 要: 近年来,有关转化犯的案件屡见不鲜,如何解决好转化条件的问题成为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即在具备哪些条件时才能将一个案件作为转化犯处理。本文以一个颇具争议的案例为背景,对转化犯的一些基本问题展开深入探讨,以期对转化犯这一犯罪形态有一个较为完整和科学的认识。<br>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介绍了案例的基本情况,分析了有关该案的争议与分歧意见,转化犯的概念、特征和转化条件,最后提出了对本案定性的研究结论。<br> 第一部分介绍了案件的基本情况。重庆某区看守所收押一名涉嫌故意伤害的刑拘人员张加六,由于情绪反常,有自杀倾向,值班领导,该所教导员张峰(化名)在对其认真规劝教育后仍无明显效果,遂决定对张加六禁闭两天。但在实施禁闭行为过程中,对张加六使用“文明椅”的禁闭方式,违反了看守所内部规章制度中关于严禁对在押人员实行脚手连铐和禁闭期间应给予禁闭人员适当的身体活动时间等规定;致使其身体情况出现异常,最终突发急病而死。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后认为,外伤、精神压力、饥饿、缺水、睡眠缺乏等对死亡起促进、加重作用。<br> 第二部分介绍了关于这一案件的争议与分歧意见。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峰不构成虐待被监管人员罪,构成玩忽职守罪。因为张峰并没有故意实施体罚虐待行为,其目的是对违反监管规定的被监管人采取的必要强制手段,只能构成玩忽职守罪,不能认定为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也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峰的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理由是张峰作为看守所的教导员,采用“文明椅”的方式对被害人张加六实施禁闭,显然已经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且造成了张加六死亡的危害结果,符合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的构成要件。也有人认为该案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犯罪嫌疑人张峰的刑事责任,因为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体罚虐待的行为,产生了死亡的结果,符合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转化条件。因此,对张峰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br> 第三部分介绍了转化犯的概念、特征和对转化条件的理解。转化犯有广义与狭义两说,比较两种观点,不难发现其分歧主要在于转化犯的基础行为是否必须构成犯罪。对此,笔者赞成狭义说的观点。转化犯是指某一较轻的故意犯罪(基础罪)在实施过程中或者在其造成的非法状态的持续过程中,由于特定主客观条件的出现,在整体上充足了或大体充足了另一更为严重的故意犯罪(转化罪)的构成要件,法律明文规定按照后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对于刑法第248条中“致人伤残、死亡”规定的理解,目前主要有法律拟制说和主观要件说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出现伤残、死亡结果的,即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则与法律拟制说有所不同,即行为人必须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否则不构成转化犯。<br> 第四部分介绍了转化罪的主观要件、故意的标准分析以及对本案定性。首先,犯罪嫌疑人张峰的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张峰的决定对其实施禁闭的处罚措施是符合规定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张加六采取的禁闭方式——坐“文明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显然,通过坐“文明椅”的方式实施禁闭是一种体罚虐待行为。其次,犯罪嫌疑人张峰的行为不具备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条件,不构成转化犯。原因是,犯罪嫌疑人张峰在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意思表示;而且,在对被害人张加六实施禁闭过程中,张峰并没有认识到“文明椅”这种禁闭方式可能会导致张加六死亡的危险。<br>
关 键 词: 转化犯 转化条件 犯罪形态 体罚虐待行为 刑事责任 定罪量刑
分 类 号: [D924.34 D92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