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黄志勇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暨南大学
摘 要: 香港特别行政区缔约权有其特殊性,因为其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主体。《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9条规定,一些国际条约当然也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规定仍然有效。在香港继续适用中国大陆并未加入的《公约》的法理依据不是因为国家继承理论,而是香港在适用“一国两制”上的制度创新。本文首先介绍了《公约》在香港适用概况,阐释了《公约》在特区回归前后的实施问题,特别是对回归后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说明,分析了香港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讨论了《公约》和相关人权法的关系,介绍了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区别与联系;其次概括了《公约》在香港回归后实施的法律依据,接着着重对《公约》回归以后产生的问题进行了原因分析,通过分析吴恭劭、利建润案和教育制度歧视女童等案件,讨论了香港在运用国际人权法的具体情况;最后,提出了该《公约》在香港的实施构想。笔者期望正确认知《公约》在香港特区适用的具体情况以更好的来用《公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使香港在国际交往中树立更加良好的形象,希望《公约》在保障人权方面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以保障香港的长期稳定和发展。
关 键 词: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保留 人权保护 实施构想
分 类 号: [D9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