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马新彦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吉林大学
摘 要: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一个重要群体,其行为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这一方面是因为未成年人年龄小、缺乏社会经验而容易受到侵害,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未成年人认知水平有限而容易侵害他人。当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时,我国宪法、刑法、民法等法律法规都能对未成年人提供详尽的法律保护,即使当未成年人侵犯他人权益时,未成年人也是被保护的对象。但当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时,被侵权人如何救济、被侵权人的救济与未成年人的保护之间如何平衡则是随之而来的问题。对以上问题作出规定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尤其是后者,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最主要的就是第32条,也就是所谓的监护人责任的规定。该条的规定虽然简单,但在理论界的分歧却是不少。如何理解第32条,涉及到价值衡量、制度构建等理论层面的讨论,学界也是见仁见智。单就法条来说,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该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采取的是何种归责原则?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该如何理解?未成年人有财产时优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又作何解释?监护人责任的性质是什么?未成年人侵权之诉的被告又如何确定?在此基础上,未成年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侵犯其他未成年人权益时,其监护人与教育机构的责任如何划分?未成年人被教唆、帮助而侵权时,监护人与教唆人、帮助人又各自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解决上述问题,最基本的做法就是认真解读《侵权责任法》第32条。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之所以分歧不断,是因为该责任涉及到三方主体:未成年人、监护人和被侵权人,责任如何承担其实是三方之间的利益衡量和博弈。现代侵权法理论认为,侵权法最主要的作用乃至价值在于使被侵权人在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救济,而不管这种侵害来自何人。因此,对被侵权人的救济是优先要考虑的;未成年人行为能力不健全,本身就是保护的对象,这些也毋庸置疑。因此传统观点认为,作为受害一方的被侵权人和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未成年人理应是被保护的对象,所以一切责任皆由未成年侵权人的监护人承担。但作为未成年侵权人的监护人,他们的权益果真一点受保护的余地都没有吗?本文通过分析认为,在我国未成年人侵权的监护人责任中,监护人的责任是比较严苛的。就我国情况来看,监护人的利益也应当有被考虑、被保护的余地。因此,在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进行解读时,在充分救济被侵权人的前提下,也应考虑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负担。基于上述分析,本文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相关背景因素入手,围绕对该条文的解释这一中心,运用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得出以下结论:未成年人侵犯他人权益时,其责任主体是监护人,监护人对此要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尽到监护职责只是减轻监护人责任的事由;未成年人有财产时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并不是让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只是一种支付赔偿费用的手段;未成年人侵权之诉的被告只能是监护人而不能是未成年人。再通过联系《侵权责任法》其他条款得出:未成年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侵犯其他未成年人权益时,监护人承担的是比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后顺位的按份责任;未成年人被教唆、帮助而侵权时,监护人与教唆人、帮助人承担的是单向连带责任。通过上述结论,从而对我国未成年人侵权的监护人责任的承担有一个全面的认识。
分 类 号: [D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