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朱义坤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暨南大学
摘 要: 从大陆法系传统观点来看,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而公司、合伙是企业组织形式,根本不可能存在交集,然而在美国、新加坡等发达国家,将商业信托视为组织实体,并从组织法的视角以成文法形式确立商业信托法律制度,商业信托作为一种盈利性的工具,被广泛运用到资产管理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商业信托具备资产隔离和有限责任的商事组织属性,如果商业信托确实具有“组织性”,而大陆法系的信托法又尚未从组织法角度对其进行界定,这就是值得我们深思和研究的课题。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特殊目的信托等无论前期选取公司型、契约型、合伙型,但是最终的架构运作都回归到信托关系,都是利用各种形态聚集财产,财产由托管人保管,并委托专业的受托机构管理经营信托财产,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实现管理权与受益权相分离、利用信托的架构达到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有限责任、受益权证券化、大众化等,基金亦可入股上市公司成为股东,可见实践中信托的实体性已凸显,组织程度已经相当高。而在理论上,我国关于信托的认识依然停留在契约关系阶段,用合同和财产法原理来规范商事组织的经营,自然会带来诸多不适应,因此,我国亟需从组织法的视角构建商业信托法制,建议采取“商业信托法”单行法模式,商业信托享有商事主体地位,享有信托财产,以其名义对外交易;由专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利益分配给受益人;受益权具有对价性、可转让性。商业信托的设立属于商事组织的设立,采取严格准则主义;对商业信托实行统一监管模式;赋予受托人独立的专业财产管理权利,受托人地位彰显需要制度的约束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分 类 号: [D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