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周莳文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华南理工大学
摘 要: 网络链接在互联网信息服务发展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帮助用户在浩瀚如烟的互联网信息中迅速定位到有用信息,大大提高了信息传播的效率。在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初期,提供搜索、链接的网站、平台基于“技术中立”的“实质非侵权用途”、“服务器标准”等原则被贴上“网络服务提供商”“避风港”的标签,认为其因不直接提供作品内容,而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基于专有权利应当控制一定的行为,因而搜索、链接服务商无法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在理论上,构成间接侵权的前提是直接侵权的存在,间接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对侵权行为的危害结果起到了扩大和延伸。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链接的形式越来越多,从普通链接到深度链接,从网页端走向移动客户端,打着深度链接旗号的内容聚合服务平台越来越多,除了众所周知的埋置链接、下载链接、纵深链接,还出现了以云视频技术、加框链接、转码技术、WAP搜索为代表的“链接”服务。诸如百度音乐盒深度链接提供下载、网易视频加框链接嵌套播放第三方网站视频、“今日头条”链接传统媒体文字作品转码优化遭遇投诉、快播模式等聚合类平台的定向搜索等,传统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中基于深度链接服务的侵权纠纷频频上演。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与学术观点多借鉴国外,学术界、司法界在深度链接行为的侵权判定中对于“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的认识不一,对网络服务商的区分有争议,对构成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有较大争议,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定义不准确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案件的判罚标准较为混乱。新技术支撑的云计算时代,是否控制服务器或将作品储存于服务器中已经失去了判定网络服务商侵权的实际意义;对于用户而言,设置深度链接的网站比直接拥有内容的网站向外提供和传播了更多的作品,因此吸引了更多的用户和流量,在其中获得了实质性的商业利益。同时不能一刀切得认为自称提供搜索、链接的网站、平台、客户端必然提供的是最高法司法解释中信息定位、链接、搜索的网络服务,而应深刻解读网络信息传播行为的界定,“提供”行为标准的界定;实质呈现作品内容的深度链接行为应该认定为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分 类 号: [D92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