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李春芳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华南理工大学
摘 要: 我国2007年颁布的《科技进步法》第20、21条法律移植于美国《拜杜法案》,意在通过改变政府投资科研项目中产生的专利权利的归属,达到促进研究项目承包商科研和商业化实施专利的积极性,加快专利成果商业化进程的目的。其终极目标是推进特定领域的科学研发和商业繁荣,从而造福公众。但是,《拜杜法案》和《科技进步法》第20、21条有其自身的局限性:科研承包人对科研专利成果的“怠用”或“滥用”将最终损害纳税人的利益。介入权机制是特别针对这一情况构建的,其理论依据是政府代表公众与承包人进行“双层交易”。承包人在不正当使用专利的情况下,“政府通过介入的方式平衡承包人和公众的利益”是其保留科研专利成果的对价之一。在实践中,介入权机制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威慑和鞭策承包人加快专利转化效率。遗憾的是,我国《科技进步法》中现有的介入权机制可谓“有名无实”,在实践中无法实施。故对于走在介入权制度发展最前列的美国之相关立法和实践案例的研究很有必要。本文借鉴美国介入权立法经验,分析其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和教训,总结可供我国介入权立法参考的启示:应在介入权行使条件和行使方式中考虑市场因素,并通过适当的程序设置防止政府怠用和滥用介入权。据此启发,本文提出我国应从行使主体、行使条件、行使方式、行使程序、保障救济机制等方面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介入权机制。首先,为了增加制度的可操作性,应在介入权行使条件中构建“合理价格”、“合理期限”和“社会公益和国家利益”三套标准。其次,为防止国家干预权力的滥用,应该借鉴公司股份制限制介入权的行使方式,在政府投资比例较小的科研项目中部分限制政府的介入权。此外,应建立介入权的保障和救济机制,通过事前监督和事后救济两个机制来保障介入权行使对象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分 类 号: [D922.17 D92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