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罗大钧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华侨大学
摘 要: 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存在于过错责任制度之中,是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逻辑结果,是认定过错的逻辑前提。所以只要有过错责任制度的存在就有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民事责任能力的着眼点是行为的过错与否,而不是行为的违法与否。所以责任能力的适用对象是所有过错行为,包括所有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既然责任能力是认定过错的前提,只有在行为人于行为时有识别能力才可能形成过错,那么行为人的具体识别能力理应成为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尽管主观过错理论已经式微,客观过错理论占据优势并对责任能力制度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责任能力仍然有其制度价值。责任能力作为被监护人、监护人以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调节器,而责任能力判断标准则是此调节器的控制阀门。立法者、司法者正是通过这一“阀门”对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予以协调。 目前我国民法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在制度设计、体系结构和规范形式上均存在明显的缺失。在举国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之际,为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我们应认真检讨现行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不失时机地探讨对该项制度的重构。 本文第一部分首先概括性归纳了有关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争议的主要观点,其后在对之全面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独立的理论见解。本文第二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概要分析评价了部分国家和地区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基于这些制度在体系和结构上与我国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可比性,从中分析提出了可供我们汲取和借鉴的有益经验。本文第三部分从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分析入手,探讨了责任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