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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详细Journal detailed

论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设置

导  师: 徐松林

学科专业: C01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华南理工大学

摘  要: 结果加重犯来源于教会法的“自陷禁区原则”,被理论界认为是结果责任的残余。结果加重犯的理论研究始终以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为原则。由于理论与立法上的特点,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存在争议。本文的研究以立法为基础,以规范分析为主要研究方法,旨在在刑法理论的支持下,明确我国立法中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类型,防止结果加重犯范围的不当扩大,同时对结果加重犯的刑罚设置进行分析。文章的研究以结果加重犯立法设置的要件为基础,在分析论基础与问题后,分析了罪过、加重结果与刑罚。第一章分析归纳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基础与现实中的问题。结果加重犯本质有单一形态说、复合形态说与危险性说三种学说。单一形态说采用客观归罪的标准,被理论所批判;复合形态说着眼于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的犯罪构成,但难以解释结果加重犯刑罚远高于基本犯罪与过失的结果犯刑罚之和。危险性说以基本犯罪蕴含发生加重结果的高度危险为基础,认为结果加重犯是特定危险类型的实现,但危险性说对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与结果加重犯的区分上存在困难,也没能为较高的法定刑提供依据。因此,理论上认为结果加重犯是结果责任的残余,是打击犯罪的产物,与责任主义关系紧张且刑罚严苛,应明确它的成立范围,限制结果加重犯的适用。第二章分析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态。在我国罪过理论与立法模式的背景下,结果加重犯应该坚持复合罪过说,对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的罪过分别讨论,同时注意其内在联系。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罪过要通过刑法和司法解释共同确定,包括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和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也为故意两种类型。第二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是刑事政策从重打击的典型,法定刑极高,应该严格限制成立范围。第三章分析加重结果的范围。在我国刑法中,加重结果的表现特征不够明显,在表现形式上与犯罪成立要件存在重叠。同时我国刑法中存在大量形如“情节极其严重”的综合评价要素,有些通过司法解释的细化可以从中分离出加重结果,并通过个罪的分析明确加重结果的范围。依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的规范结构可以将结果加重犯分为纯粹的结果加重犯与不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后者与想象竞合犯、转化犯存在犯罪构成上存在相似之处,在立法上同一类型的犯罪可能同时存在结果加重犯、转化犯和想象竞合犯的不同立法模式。第四章分析结果加重犯的刑罚设置。我国结果加重犯的刑罚设置有衔接式法定刑、加重结果与加重情节规定同一法定刑、故意的加重结果与过失的加重结果规定同一法定刑、重伤和死亡规定同一法定刑、存在绝对死刑等特点。刑罚由于衔接式法定刑而被迫提高,甚至要启动刑法第63条第二款特别减刑程序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侵害不同法益的加重结果、不同类型的罪过罪过不做区分,设置相通的法定刑区间,使司法任务较重,裁量权过大。

关 键 词: 结果加重犯 罪过形态 加重结果 刑罚设置

分 类 号: [D924]

领  域: [政治法律] [政治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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