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邵维国
学科专业: C0101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广州大学
摘 要: 存在公正的法规范,是司法公正的前提。那么,怎样的法规范才是公正的?在法律哲学史上,最早论证可普遍化原则与公正法规范之间关系的是康德。康德认为,法规范从属于道德规范,且道德规范是符合可普遍化原则的规范,因而法规范必须符合可普遍化原则;如果一项法规范不符合可普遍化原则,就不是公正的法规范。受到康德理论的启发,罗尔斯、哈贝马斯均把可普遍化原则运用到自己的民主立法理论当中。然而,二者对可普遍化原则的运用却不尽相同。前者认为,应当先得出实质化的可普遍化原则,然后再根据该可普遍化原则制定或修订法规范;后者则认为,民主立法应通过实用商谈、伦理商谈和道德商谈三个阶段进行,而可普遍化原则只应在道德商谈阶段中运用。率先把可普遍化原则运用到司法实践的是阿列克西。阿列克西认为,应当在现有的法规范秩序下,利用可普遍化原则考察作为裁判前提的法规范的公正性。此外,近年来,国内不少学者也开始尝试探究可普遍化原则在司法中的运用。然而,他们主要选取的理论工具是黑尔的可普遍化理论,而非康德可普遍化理论。在本文中,笔者将对康德、罗尔斯、哈贝马斯、阿列克西等人的可普遍化理论进行重述和整合,并且与我国当前相关理论进行商榷,希望借此引起学界对可普遍化原则的重视。
分 类 号: [D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