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邱捷
学科专业: F0107
授予学位: 博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中山大学
摘 要: 就法律体系而言,清末和民国时期的中国常被视为大陆法系国家。那么,是否此时中国的法律与司法都已充分西方化(大陆法系化)了呢?以往的研究较多关注法律条文,结论也大致是肯定的。但徒法不能以自行。本文以清末以来普设全国法院计划的制定与实施为主线,主要以广东为个案考察近代中国司法组织的转型,从一个侧面探讨中国司法在近代的变迁及司法改革成效。客观地说,建立健全法院组织体系,一直是清末及民国政府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方针,先后酝酿出台的普设全国法院计划多达10个,然而最终取得的仍是不及格的成绩单。故民国时期的司法组织并非等同于现代型的法院,更多的是传统型衙门和介于两者之间的中间过渡型组织。多元并存的近代中国司法组织格局呈路径分明的区域差异,动态消长,其消长节律并非各省区同步。以广东而论,司法改革特别是法院普设进程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清末改革启动后直到1916年,广东在体制上与全国基本一致,新式法院也限于省城和重要商埠。二是南方政府期间,广州形成与北京政府对峙的司法体制,特别是大革命时期进行了有意义的改革探索。其间,广东完成了各属审判检察厅和各县地方分庭的普遍设立。三是南京政府时期,广东在全国率先完成了全省法院的普遍设立。相应,在民国时期,广东司法人员也是一个数量庞大的群体,在全国占有相当份额,司法人员的学历与资历也基本达标。在民刑事案件数量方面,广东一直居全国前列,积案之多则常居全国之冠,以至隔一段时间又须集中力量清理积案,周而复始、恶性循环。广东法院普设的率先完成,得益于广东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比较高,得益于在特殊的政治条件下地方财政包括司法收入能够留用;也得益于思想意识方面的助力,如建设“模范省”意识和“粤人健讼”的省情判断。但特殊的政治地位,也制约了广东司法改革的质量。例如,在法院编制与设备配置方面,广东在法定标准外自定的标准相对较低,在执行中又有因陋就简之嫌;在独立及半独立的政治形势下,广东也不能充分分享全国性资源。与中央关系不正常也妨碍广东经验的推广,甚至导致广东的数据在全国性的统计中“缺席”,改革情形鲜为人所知。同时,人员交流制度难以实行,司法官、书记官与律师之间,或为亲朋或为师友。结果,管理上碍于情面难以严格,不按法定程序操作的做法非常普遍;法官回避本籍制度不能实行,大量的是本地司法人员任职本管法院,法官离任后在原地执律师业情形也非常普遍,导致“亲故请托之弊”盛行,司法风气严重腐化。
分 类 号: [D929]
领 域: [政治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