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霍存福
学科专业: C0101
授予学位: 博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吉林大学
摘 要: 本论文以清代州县官的民事审判为研究对象,力图揭示清代基层民事审判的文化特质和文化机理。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争讼案件,在清代属于州县“自理词讼”范畴,州县官有权作出终局性判决。对于其审判的依据,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认为,清代州县官是依据“情理”而不是法律进行审判的;美国学者黄宗智则认为,清代州县官是依据法律进行审判的,“情理”等不过是一种包装。二者都只洞见问题的一面。本文尝试从州县官的来源、知识结构等内在考察的角度,就州县官的知识、兴趣、抱负、思维习惯等因素对其民事审判的可能影响,进行了分析;并从其民事审判的实态出发,专门分析其进行民事审判时的心理偏好、其具体依准的审判依据以及“情理”与法律的关系原理。本文提出了清代州县官多数由科举出身者充任,其知识储备、思维习惯决定了其依准“情理”断案的必然性,至于州县官法律知识的多寡,国家制定法中民事法律规范数量的多少以及是否在判决中被引用,则都是次要的;清代州县官审理民事案件时的心理偏好,是其知识运用、情趣伸展和抱负实现的过程,和其习惯的思维模式的外化,儒家化的知识结构或知识系统是其司法审判文化之根;从“情理”与法二元对立的表层关系上看,清代州县官的民事审判是依据“情理”进行的审判,但从“情理”与法的深层关系上看,州县官的审判则是依据“法”的审判,因为中国传统法的精神是“情理”,“情理”是“法”的精神和原则;在这点上,滋贺秀三与黄宗智并没有根本的冲突,二者只是“见仁”与“见智”的差别。本文着眼于对清代州县官民事审判的文化分析,而不是制度分析。本文的立场是对清代州县官在民事审判中灵活地依“情理”断案给予一种同情的理解,从正面意义上对其“情理”审判给予文化背景、文化特质的阐发和评判。
关 键 词: 民事审判 州县官 心理偏好 知识结构 思维习惯 法律规范 审理民事案件 日本学者 美国学者 知识储备
分 类 号: [D9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