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周林彬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中山大学
摘 要: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问题,在环境保护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本文旨在对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中几个重要方面的问题,在前人的基础上进行新的探索和研究,以求有所新得。 在传统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在环境侵权中,由于双方在信息掌控,经济实力等方面的现实差距,使得被侵害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出现了结果的非公平。环境侵权行为民事主体之间关系的定位如果以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关系原则进行调整存在着局限性。环境法以环境社会利益为本位,对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弱势主体一方进行倾斜保护,体现在法价值上是要从抽象公平走向实质公平。通过对这种实质公平关系进行研究,探讨这种公平关系在环境侵权中实行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来构建我国环境侵权方面的具体的法律制度。 环境污染侵权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从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在民事责任构成上不应把行为的不法性作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否则存在不利于司法实务操作,在很多情形下易使许多致人伤害的行为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认而被免责。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它包括三要件:(1)污染环境的行为;(2)损害事实;(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对象是指污染环境侵权行为所直接侵害的而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合法权利。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之所以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从法理层面进行考察的话,归根结底是其侵害对象不同,即其侵害的是他人的环境权。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往往因加害主体复杂、因果关系不明和过错认定的困难而令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束手无策。因此,各国都对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扩张和调整,以有效遏制环境污染这一新型侵权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了无过错责任。对无过错责任的正确理解是: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而作免责或减责抗辩。V由于各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形成过程不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作法不一,因而,其反映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中的适用也不尽相同,我们考察日本、法国和英美国家在此方面的异同点,意在取其精华,完善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我国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形式有两种: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这两种民事责任形式的实现也相应地遇到诸多的难点。鉴于发达国家的环境保护法起步较早,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以寻求解决的对策。我国环境保护立法起步较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立法上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1条将“责令赔偿国家损失”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加以规定,这有悖于法律责任理论。 追究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程序有两种,即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和民事诉讼。关于行政处理的性质,学术界曾有过激烈的争论,随着国家有权解释的出台和立法上的明确,这种争论应已终结,行政处理在本质上属于调解的性质。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环境污染民事诉讼中存在着传统民诉理论所不能解决的问题:(1)原告资格的确定;(2)共同被告问题;(3)集团诉讼;(4)环境污染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方法。这些问题的解决均有待于对传统民诉理论加以完善。 最后,本文对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从以下几方面提出了建议,具体是:(1)关于环境权的立法完善;(2)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完善;(3)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赔偿责任的立法完善;(4)加强污染赔偿纠纷处理的程序性立法。
关 键 词: 环境污染侵权 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保护法 污染赔偿
分 类 号: [D92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