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谢石松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中山大学
摘 要: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如何正确界定现行业主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理论界和学术界一直存在不同学说。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业主自治组织法律地位的立法也有三种代表性的模式,分别是完全法人模式、非法人模式、混合模式。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模式虽无明确界定业主自治组织的主体地位,但实际上采用的是非法人立法模式。我国业主自治组织不符合我国法人组织的法律特征及构成条件,而符合其他组织的法律特征和设立的必要条件,现行立法定位业主自治组织应为其他组织;本文并进一步分析提出现行业主自治组织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架构上,只能当其它组织中的合伙组织对待,组织体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任何事务的决策需要通过形成组织体的成员大会会议或成员事先同意的《业主公约》或有关章程等授权实施,组织体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实际上是充当代理人角色的代表执行机构,但立法允许其取得诉讼上的主体资格。但现行业主自治组织的前述地位设计具有相当明显的立法缺陷,表现为无独立权利能力与现实中业主自治组织的主体行为不符、业主自治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组织体没有独立对外的名义、组织体内部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这种缺陷直接导致了现实生活中物业管理公司或业主委员会成员损害业主权益纠纷等事件的发生,这种状况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物业管理制度的良性运作。笔者以为,将我国业主自治组织按社团法人进行法律地位重构具有法理基础,也符合我国社会团体的成立条件,赋予法人权利能力或具体权利能力同时符合当代学说和实务趋势。鉴于立法者在最新公布的《物权法(草案)》表现出按非法人团体建设业主自治组织的倾向性,为了避免按非法人团体设计业主自治组织主体地位的诸多弊端,实务中应允许业主成员按多数意愿将业主自治组织申报设立为社会团体法人。业主自治组织按法人团体和非法人团体进行双轨制建设符合现行法律,具有现实可行性,立法者对此种做法不应予以禁止。
分 类 号: [D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