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孟庆瑜
学科专业: C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河北大学
摘 要: 顺应消费者保护运动的蓬勃发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客观需要,各国均从程序法和实体法方面逐步建立和完善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对消费者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之后的利益补偿问题做出了统一的具体规定,但在实践中对该项制度的法律适用却大相径庭,理论界对此也没有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为此,本文以《消费者权益保法》第49条的法律规定,主要分四个部分对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和完善做出了较为系统的研究:第一部分是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分析,阐述了该项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第二部分则通过对“生活消费”的界定、单位的消费者身份认识、欺诈性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等多个方面,具体阐述了正确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条件。第三部分主要通过对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客观评析,指出该项制度存在适用主体过于狭窄、惩罚的基数不合理、倍数规定过于死板、主观构成要件缺陷等多个方面的问题与不足。第四部分则针对上述不足,具体提出了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若干建议:一是应加大惩罚力度;二是请求权不应限于受到实际损害的消费者,那些发现和能够证实诈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也应该被赋予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权;第三是应该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仅经销商的欺诈行为可以适用这个制度,对于经营者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消费者的损失也应该适用此制度;第四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应该仅限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不法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的非法搜查身体和侮辱消费者人格的行为也应该适用。
分 类 号: [D9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