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张军建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中南大学
摘 要: 源于英国衡平法的信托制度,以“所有权与用益权(受益权)相分离”为核心,分割财产的权利主体和受益权主体,分割财产的管理属性和受益属性,从而构成其独特的法律构架,体现其根本特质。信托职能及作用的发挥,受制于各种配套制度和政策。与信托相配套的税收制度的缺乏,已成为我国信托业发展的新瓶颈。信托课税中的纳税主体不明确、重复征税及税负不公等问题,甚至将危及信托业的命脉。重复征税是其中最为突出、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主要成因在于信托制度的基本原理及其所决定的信托业务自身运作方式比较特殊,而现行税制与之不适应。 国外信托税制在避免重复征税等方面,为我国建立信托税制提供了一定的参照和借鉴。我国信托税收立法的基本思路是:以避免信托重复征税为基本出发点,以导管理论为课税理论基础,坚持税制的一般原理与信托制度独特的基本原理相结合;坚持政策的明确性、稳定性和税制建设的渐进性相结合,体现公益事业税收优惠政策。我国信托税收立法,应坚持以实质课税主义为核心的形式转移不课税、实际获益者纳税等基本原则。我国信托税收立法中,纳税主体应选择实际受益人,课税环节上一般应坚持行为和所得发生时课税,税收优惠限于公益事业和社会保障事业;在立法体例上,可在基本税法中设立针对信托的专门的独立条款。
分 类 号: [D922.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