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师: 刘文静
授予学位: 硕士
作 者: ;
机构地区: 暨南大学
摘 要: 经济欺诈性行为在我国现有刑法评价体系中仅有经济诈骗类犯罪(诈骗、合同诈骗和金融诈骗类)一种,但由于经济诈骗类犯罪需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构成要件,导致很多严重经济欺诈性行为(如“融资型”欺诈)在我国无法得到刑法的恰当评价。而缺乏关于经济欺诈犯罪的相关立法,又使现实经济生活中的经济欺诈行为因逃脱法律制裁而具有了泛滥的余地。经济欺诈犯罪虽然相似于经济诈骗类犯罪,却具有自己独特的内涵、外延和主客观方面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对该罪的设定更侧重调整行为自身的客观危害性,更侧重保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和国家的经济管理机制。而经济诈骗类犯罪侧重针对个体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性,强调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正因为如此,经济诈骗罪的构成不需以主观具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极大的方便了执法实践。对经济欺诈进行相关立法完善,将为打击严重经济欺诈性行为提供刑法依据,并有效防止目前实践中对经济欺诈犯罪行为在处理上的混乱,如滥用类推、或重或纵等局面的出现。立法增设经济欺诈犯罪同样不违反刑法谦抑性、稳定性等原则,符合法网严而不厉的理想模式。在对其完善立法时应考虑相比经济诈骗类犯罪作轻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