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
机构地区: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国际商务英语学院
出 处: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第3期29-31,92,共4页
摘 要: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人大代表资格和股东资格应自然终止。《公司法》第76条所称"继承股东资格"不仅词不达意,甚至以词害意,其维护企业代际传承的立法原意被模糊不清的立法语言所损害。参照同样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著作权的继承安排,建议将其修订为:"依照继承法继承出资额的,可以依法取得股东资格",以区分不同法律关系,正确表达法律意义,实现立法语言的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