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
机构地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出 处: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0年第4期39-43,共5页
摘 要: 诈骗罪既遂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害人因疏忽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而对于一般意义上的疏忽刑法无法给予评价,这是匿名社会必然付出的交往成本。但是,在充满风险且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以及刑法资源有限的情状下,对诈骗罪中有过错的被害人提出谨慎义务并非义务加担,而是防止自我法益损害最有效的手段。当然,为防止被害人二次受害,应将被害人违反谨慎义务的区域限定在极端型、违法型和怀疑型这三种类型范畴,才能认定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