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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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地区:
暨南大学法学院
出 处:
《兰州学刊》
2007年第4期106-107,8,共3页
摘 要:
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已得到了普遍认可。对于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独立证据说和七类电子混合证据说都有其合理之处。在持混合的七种电子证据的观点的情况下,电子证据中的“电子”须是广义的,同时必须修正现有的证据分类,因为视听资料本身就是一种广义的电子证据。如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则“电子”要做狭义的解释,即其原始生成以电子计算机为必须之手段的证据才属于电子证据。
关 键 词:
电子证据
可采性
证据类型
领 域:
[政治法律]
[政治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