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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地区: 湘潭大学法学院
出 处: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5年第3期44-48,共5页
摘 要: 刑法第403条第2款罪的罪名应当表述为"强令滥用公司登记职权罪"。其犯罪主体是单位。其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不能是过失。其客观要件是"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其中,"强令"行为既可以是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又可以是滥用职权行为;"实施前款行为"的方式只能是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不能是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属于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实施前款行为"中的"行为"是包含的结果的广义行为。
关 键 词: 问题研究 刑法 滥用职权行为 工作人员 登记机关 徇私舞弊 公司设立 法律规定 公司登记 犯罪主体 罪过形式 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 客观要件 债券发行 上市申请 罪名 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