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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地区: 上海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
出 处: 《新闻记者》 1999年第11期52-53,共2页
摘 要: 我的记忆中,犯罪人(严格地说,杜先生在被报道时他的受贿案尚未审结,还是犯罪嫌疑人;他在刑满释放后起诉侵害名誉权时已不是犯罪人,只能说是曾经犯过罪的人,但为行文方便,只好笼统简称)对涉及其罪行的报道提起名誉侵权之诉的,已有多起,只有去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了一起原告胜诉,但那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终审判决杜先生胜诉,值得议论。 与许多“新闻官司”一样,这类案子往往也以报道失实、侵害名誉权起诉。但是我们知道,侵害名誉权的新闻报道并不限于事实的失实。根据1993年《解答》的规定,批评新闻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只是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一种,它造成的主要损害是非法贬低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还有一种侵害名誉权行为是侮辱,单纯的侮辱并不涉及事实问题,它主要是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当然,损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并不限于侮辱,披露隐私、非法使用他人肖像、姓名等等,都可能在造成特定侵权损害的同时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
关 键 词: 人格尊严 犯罪人 侵害名誉权 社会评价 北京市朝阳区 新闻官司 犯过罪的人 受害人 基本内容 舆论监督
领 域: [政治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