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
机构地区: 安徽财贸职业学院
出 处: 《法学》 1996年第5期39-40,共2页
摘 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使用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近似的名称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该条规定充分肯定了知名商品拥有人对其商品特有名称享有专用权。确定“商品名称”专用,在我国立法中这是首次,在世界各国立法中也极为罕见。笔者推测立法意图,此条规定是出于保护我国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这一特殊现象而设,但该条规定不合法理,它的适用,将会影响我国市场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行以及导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混乱。为完善我国立法,研究“商品名称”实属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