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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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地区:
华东政法学院
出 处:
《法学》
1991年第11期46-47,共2页
摘 要:
监护人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送入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精神病院,使其接受看护、教育和治疗,其间上述单位应处于何种法律地位,特别是如何确定在这些单位的被监护人受到伤害和造成伤害的赔偿法律责任,这是一个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
关 键 词:
法律地位
委托监护
被监护人
监护责任
法律责任
限制行为能力
司法实践
监护职责
权利义务关系
委托代理
领 域:
[政治法律]
[政治法律]